私募型证券投资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应否征增值税? | |
日期:2018-04-03 人气:3570 | |
【编者按】对于私募型证券投资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应否征增值税的问题,实务中颇有争议,争议在于,部分税务机关认为,我国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最早是针对公募型证券投资基金而制定的,因此私募型证券投资基金不能享受。换言之,证券投资基金能否享受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还存在着性别之分,要看是“公”性还是“私”性。此等观点当否可取? 一、税收政策的沿革 (一)营改增前 营改增前,税收政策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免征营业税。比如: 财税字【1998】5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规定,基金(仅指封闭式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在2000年底以前暂免征收营业税。 注,本条规定在2009年被财税【2009】61号文废止。 财税【2002】12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规定,基金(仅指开放式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在2003年底前暂免征收营业税。 注,128号文全文在2016年被财政部83号令废止。 财税【2004】第7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通知》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对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继续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二)营改增后 财税【2016】36号文的《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二十二)下列金融商品转让收入4.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 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地位的确立 2003年10月,中国共产党十六届三中全会审议提出了关于“大力发展机构投资者、拓宽合规资金入市渠道”的论述,而在中国证券市场上,证券投资基金无疑是最重要的机构投资者之一。基于此背景,我国专门对基金立法,颁布了《证券投资基金法》,并于2004年6月1日施行,该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换言之,2004年的《证券投资基金法》所称的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型基金,不包括私募型基金。 时隔9年后,我国的资本市场日新月异,2004年的《证券投资基金》已不符合资本市场发展的需要,因此,我国在2013年重新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并于同年6月1日施行,该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换言之,2013年6月1日后,《证券投资基金法》所称的证券投资基金不仅包括公募型基金,也包括私募型基金,自此,游离在灰色地带的私募型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地位最终得以确立。 三、问题的产生 2013年6月1日之前,《证券投资基金法》并未规定私募型证券投资基金,私募型证券投资基金合法地位尚未确立,而关于证券投资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如财税字【1998】55号、财税【2002】128号、财税【2004】第78号施行的时间都在私募型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地位得以肯认之前。此外,通说认为,营改增后为保持税收政策的连续性,财税【2016】36号文承继了财税【2004】第78号的相关规定,只不过将营业税改为增值税。 由此,误区产生:证券投资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的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只适用于公募型证券投资基金,这也正是一些税务机关的所持观点产生的根源。 四、问题的厘清 (一)法理而言 目前私募型证券投资基金买卖股票债券到底能否享受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其实答案很明显: 一方面,36号文规定,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收入免征增值税。截止目前,36号文和后续的税收文件并未将私募型证券投资基金排除在外。此外,36号文颁布于2016年,而私募型证券投资基金合法身份在2013年得以确立,换言之,36号文颁布在私募型证券投资基金合法身份确立之后,因此,36号文规定的证券投资基金包括私募型证券投资基金是其应有之意。 另一方面,由于税法的宗旨、调整对象等与其他法律不同,因此税法与其他法律存在诸多的不同,比如在交易定性方面如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又比如在税法名词或概念如增值税的个人包括自然人还包括个体工商户等。当同一名词或概念,税法上和其他法律都有规定时,如果税法上未对此名词或概念做有别于其他法律的规定或做特别规定,则税法上的名词或概念应按照其他法律规定予以确定,以维护法的重要价值——法的秩序和法的安定性。回到本文,税法上(其实36号文并不属于法)规定了证券投资基金,但由于36号文未对证券投资基金的内涵与外延作出特别规定或说明,因此应当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换言之,证券投资基金应包括公募型证券投资基金和私募型证券投资基金。 (二)从政策而言 无论从2003年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立法背景考察、从2014年的新九条意见考察还是从资管新规的角度考察,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是我国资本市场的主旋律,而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离不开税收政策的支持。因此,如果断章取义认为私募型证券投资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收入应征增值税的观点也与我国的目前政策导向相悖。 五、我国基金税收政策的问题 如前所述,36号文规定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免征增值税。以下问题尚需需注意和思考: (一)纳税主体之问 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的纳税主体是管理人,这有悖于基金财产独立于管理人财产的法理。同样的问题也在所得税中有体现,请见下文。 (二)税收待遇不同之问 1、同为基金税收待遇不同 36号文仅规定证券投资基金,而不包括股权投资基金和其他基金。 2、同为资管税收待遇不同 36号文仅规定证券投资基金,而未规定信托计划、资管计划等其他资管。 3、同为金融商品税收待遇不同 36号文仅规定了免征增值税的证券投资基金投资对象是股票、债券,而未规定基金、信托等其他金融商品。 (三)企业所得税问题 财税【2008】1号《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规定: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根据第1款,1号文又貌似确立了证券投资基金的纳税主体地位,此外,对于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端和分配端都规定了不征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政策,而对信托、资管计划等并未规定,有违于税收公平原则。 本文转自税务律师张新军的博客,牛彩网正版的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不妥之处请联系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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