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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星咨询集团2015年7月税务快讯
日期:2016-02-22  人气:2128

本期主题: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二、关于境内机构向我国银行的境外分行支付利息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成本分摊协议管理的公告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 土地使用权免征营业税手续的公告

五、近期税务动向

 

 

主题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2015年6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文件要点:

一、企业重组业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除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四条第(一)项所称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情形外,重组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分别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附表》和申报资料。合并、分立中重组一方涉及注销的,应在尚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前进行申报。重组主导方申报后,其他当事方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申报时还应附送重组主导方经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附表》(复印件)。

二、企业重组业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申报时,当事各方还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重组前连续12个月内有无与该重组相关的其他股权、资产交易情况的说明,并说明这些交易与该重组是否构成分步交易,是否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业务进行处理。

三、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十条规定,若同一项重组业务涉及在连续12个月内分步交易,且跨两个纳税年度,当事各方在首个纳税年度交易完成时预计整个交易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经协商一致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可以暂时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并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提交书面申报资料。在下一纳税年度全部交易完成后,企业应判断是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如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按本公告要求申报相关资料;如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的,应调整相应纳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企业发生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债务重组,应准确记录应予确认的债务重组所得,并在相应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对当年确认额及分年结转额的情况做出说明。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台账,对企业每年申报的债务重组所得与台账进行比对分析,加强后续管理。

五、企业发生财税〔2009〕59号文件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重组,居民企业应准确记录应予确认的资产或股权转让收益总额,并在相应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对当年确认额及分年结转额的情况做出说明。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台账,对居民企业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和每年确认的资产或股权转让收益进行比对分析,加强后续管理。

六、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在以后年度转让或处置重组资产(股权)时,应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对资产(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包括特殊性税务处理时确定的重组资产(股权)计税基础与转让或处置时的计税基础的比对情况,以及递延所得税负债的处理情况等。

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在以后年度转让或处置重组资产(股权)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评估和检查,将企业特殊性税务处理时确定的重组资产(股权)计税基础与转让或处置时的计税基础及相关的年度纳税申报表比对,发现问题的,应依法进行调整。

 

我们的解读:近期国家频繁出台企业重组相关税收政策,意在为了实施新政,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管理,特别是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管理和明确重组各方的义务和税务机关的责任。主要管理内容的改变:①明确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的简单改变,属于重组的特殊性税务处理,但不需要进行单独申报。②明确合并、分立中重组一方涉及注销的,应在尚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前进行申报。③重组主导方申报后,其他当事方应持经重组主导方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报告表及附表和申报资料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④增加了重组前连续12个月内分步交易的管理要求。要求企业年度申报时,提交重组前连续12个月内有无与该重组相关的其他股权、资产交易,与该重组是否构成分步交易、是否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业务进行处理情况的说明。⑤设计了《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附表》,列明了企业享受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资产(股权)转让方取得股权和其他资产的计税基础、资产(股权)收购方取得股权和其他资产的计税基础等,为后续管理奠定了申报基础。

 

政策回顾:

l  《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对符合条件的企业重组的所得税处理给予了递延纳税的特殊待遇,文件规定企业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备案,否则不得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l  《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为企业享受特殊待遇提供了程序方面的指引,进一步明确,重组各方需要税务机关确认的,可以选择由重组主导方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层报省税务机关给予确认。随着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推进,这种事先核准的管理方式越来越不适应重组市场的需要。

l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3〕55号),企业重组的特殊性税务处理属于一项重要的后续管理事项,由于涉及到资产转让所得的递延处理和资产计税基础的调整问题,需要采用台账管理、专家团队管理等方法加强后续管理。

l  《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2014〕14号)提出完善兼并重组所得税政策。

l  《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和《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将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中被收购股权或资产比例由不低于75%调整为不低于50%,明确了股权或资产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以及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政策。

l  《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公布取消49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企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条件业务的核准”在取消之列。转变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管理方式已成当务之急。

 

主题二:关于境内机构向我国银行的境外分行支付利息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5年6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境内机构向我国银行的境外分行支付利息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对我国银行的境外分行业务活动中涉及从境内取得的利息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境外分行是指我国银行在境外设立的不具备所在国家(地区)法人资格的分行。境外分行作为中国居民企业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与其总机构属于同一法人。境外分行开展境内业务,并从境内机构取得的利息,为该分行的收入,计入分行的营业利润,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的相关规定,与总机构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境内机构向境外分行支付利息时,不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二、境外分行从境内取得的利息,如果据以产生利息的债权属于境内总行或总行其他境内分行的,该项利息应为总行或其他境内分行的收入。总行或其他境内分行和境外分行之间应严格区分此类收入,不得将本应属于总行或其他境内分行的境内业务及收入转移到境外分行。

  三、境外分行从境内取得的利息如果属于代收性质,据以产生利息的债权属于境外非居民企业,境内机构向境外分行支付利息时,应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监管,严格审核相关资料,并利用第三方信息进行比对分析,对违反本公告相关规定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五、本公告自2015年7月19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来源于我国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955号)第二条同时废止。

  出台背景:对于境内机构向我国银行的境外分行支付贷款等利息所得,目前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来源于我国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955号,以下简称955号文)第二条规定,由境内机构对外支付时扣缴企业所得税。我国境内机构向我国银行的境外分行支付的贷款利息,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但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分行取得来源于境内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66号,以下简称266号文)规定,属于中国居民企业的银行在境外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与其总机构属于同一法人。因此,境外分行发生的境内业务并从境内取得利息收入,属于居民企业所得,不属于税法规定采取源泉扣缴所得税的范畴。同时,由于有些国家国内法规定对非居民在本国设立的机构场所取得的境外所得在境外所交的税款不予抵免,而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境外分行取得的来源于境内的利息收入被扣缴的税款属于境内税款,不符合可抵免的规定,使得这部分税款在汇总到国内缴税时仍得不到抵免,这样一定程度上产生了重复征税问题。故修改了955号文的第二条规定,对相关所得的税收处理进行重新明确。

我们的解读:由于境外分行是我国银行设在境外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属于中国居民企业,公告将境外分行取得的利息按不同情况分别处理:①境外分行开展境内业务,并从境内机构取得的利息,为该分行的收入,计入境外分行营业利润,与总机构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境内机构对外支付该笔利息时不用扣缴所得税。②境外分行所收取利息的相关债权如属于其境内总行(包括境内总行的其他境内分行)的,则该利息收入应计入境内总行及其他境内分行的收入总额。境内机构对外支付该笔利息时不用扣缴所得税。③境外分行所收取的利息如果只是代收性质,例如背对背贷款、银团贷款中行使牵头行职能等情况,据以产生利息的债权属于境外非居民企业,该笔利息收入的实际取得方是境外的非居民企业,境内机构在对外支付该笔利息时,仍需依法扣缴企业所得税。

 

主题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成本分摊协议管理的公告

2015年6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成本分摊协议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5号)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规范成本分摊协议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企业应自与关联方签订(变更)成本分摊协议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成本分摊协议副本,并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附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二、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成本分摊协议的后续管理,对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和成本与收益相匹配原则的成本分摊协议,实施特别纳税调查调整。

三、企业执行成本分摊协议期间,参与方实际分享的收益与分摊的成本不配比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做出补偿调整。参与方未做补偿调整的,税务机关应当实施特别纳税调查调整。

四、本公告自2015年7月16日起施行。《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文件印发)第六十九条同时废止。

我们的解读:①企业与其关联方签订(变更)成本分摊协议,即意味着与其关联方发生了关联业务往来,无论该协议执行与否,均应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②企业执行成本分摊协议,无需经过税务机关审核。税务机关将加强对成本分摊协议的后续管理,如果成本分摊协议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和成本与收益相匹配的原则,税务机关将实施特别纳税调查调整。③《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第六十九条:“企业应自成本分摊协议达成之日起30日内,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税务机关判定成本分摊协议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须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同时废止。

 

主题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 土地使用权免征营业税手续的公告

   2015年6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 土地使用权免征营业税手续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0号),个人以离婚财产分割、赠与特定亲属、赠与抚养人或赡养人方式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第二条免征营业税规定的,在办理营业税免税手续时,无需提供房产所有人“赠与公证书”、受赠人“接受赠与公证书”,或双方“赠与合同公证书”。

本公告自2015年7月1日起实施。此前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44号)第一条中“属于其他情况无偿赠与不动产的,受赠人应当提交房产所有人‘赠与公证书’和受赠人‘接受赠与公证书’,或持双方共同办理的‘赠与合同公证书’”同时废止。

政策回顾:

l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第二条: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免征收营业税:(一)离婚财产分割;(二)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三)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四)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主题五:近期税务动向

1、2015年7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煤炭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1号)的公告,主要明确了煤炭计税价格的确定方法、运费扣减范围、洗选煤折算率、混合销售与混合洗选的计税方法等内容。

2、2015年6月29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出台《关于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76号),通知包括地质勘探、钻井、井下作业、油气田地面工程等施工临时用地;企业厂区以外的铁路专用线、公路及输油(气、水)管道用地;油气长输管线用地在内的石油天然气生产建设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以外工矿区内的消防、防洪排涝、防风、防沙设施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3、2015年6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9号)的公告,为进一步规范纳税服务投诉管理,提高投诉办理效率,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10〕11号)同时废止。

4、2015年6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关于明确纳税信用补评和复评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6号)的公告,以进一步明确纳税信用补评、复评使用的文书式样和具体操作要求等内容。

 

 

 

以上为截至2015年7月15日我们所知的相关法律的内容,以后如涉及相关法律的变更,以变更后的法律为准。

 

总 编辑:张云龙  email:zyl@szcpa.biz      tel:0512-67628959  mobile: 138-0613-5560

责任编辑:刘鸾鸾  email:l l l@szcpa.biz      tel:0512-62897535  mobile: 152-6158-1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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